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原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99号艾普(兴普)中心A座4楼。
法定代表人:谢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科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红原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资共计税后239272.80元[包括:欠付的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度固定工资(基本月薪)部分为税后76772.8元;欠付的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月度固定工资(基本月薪)部分为税后50000元;欠付的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核算出的年终奖金部分为税后112500元(2.5万元/月×4.5月=112500元)];3.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红原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以下简称《竞业禁止协议》);4.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每月工资总额30%的标准(12.5万元×30%=3.75万元)向上诉人支付税后3.75万元/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从2017年4月7日起算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实际解除之日。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可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1日入职,2017年4月6日离职,工资发放的起止时间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虽然上诉人实际到岗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但期间的6个工作日是作为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带薪搬迁安家假,且基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探亲假的约定,也基本可以冲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支付了323227.25元的月度固定工资(基本月薪),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累计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00元的月度固定工资(基本月薪),却未能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据(包括且不限于工资表、银行支出流水、财务报表等)予以证明。2017年4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上诉人再次支付了工资,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甲方已依法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乙方每月工资等待遇”的约定不真实。2.2017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上诉人一直按照《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每月工资总额30%的标准(12.5万元×30%=3.75万元)向上诉人支付税后3.75万元/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从2017年4月7日起算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实际解除之日止。
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履行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2.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就明确表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563号仲裁裁决书中也有明确记录,且一审判决书也载明:“《竞业禁止协议》自达成解除合意时,该协议解除”;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离职手续完备表》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其签字认可后产生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支付工资及年终奖金的理由不成立;4.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在给予乙方的薪资中已经考虑并且包含了乙方的竞业禁止费用,甲方无需另外支付任何形式……”,以及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此确认,乙方从甲方取得的薪金……承担义务的全部补偿”,双方均认可不再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被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且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远高于市场同行业及同岗位标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乙方同意,甲方无需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确认双方不存在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未决款项或补偿主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的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上诉人已经自愿放弃享受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向张某支付欠付工资共计税后239272.80元;3.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为张某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将其已代扣却未足额缴纳的张某个人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退还给张某;5.判令解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红原耗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6.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按照张某每月工资总额30%的标准向张某支付税后3.75万元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从2017年4月7日起算至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实际解除之日止;7.诉讼费用由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张某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及营销总监,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工作地点根据实际工作确定,按照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定执行,于每月10日前支付张某工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张某保证其在任职期间和该期间终止贰年的时间内履行保密义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张某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保密信息。第七条约定:张某在此确认,张某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取得的薪金和其他奖金或利益已经包含了其在职期间履行或承担本协议项下所作应承担义务(包括保证与承诺)的全部补偿;张某离职后承担的对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保密信息的义务,不再以得到任何额外补偿为条件。当日,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发出《任命通知》,任命张某为常务副总经理,兼任营销中心总监。2017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年薪150万元的标准,其中包括月度固定工资和年终奖金。基本月薪:每月100000元按一年十二个月发放。目标年终奖金:如当年12月31日张某仍在职,将有机会获得30万元作为当年年终奖金。年终奖金根据公司当年的业绩达成标准确定奖金发放标准:个人实际发放数额将按照公司业绩和张某本人在本年度的工作业绩作为依据确定。
张某于2016年11月29日到岗开始工作。2017年1月12日,红原牦牛乳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某工资25824.96元,2017年1月13日现金支付工资74175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度基本工资);2017年2月10日,红原牦牛乳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3756元,2017年2月15日现金支付工资7624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2017年3月16日,红原牦牛乳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1396元,2017年3月20日,现金支付工资78604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2017年4月10日,红原牦牛乳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3227.25元,2017年4月6日现金支付工资76772.8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张某陈述2017年4月6日的现金工资76772.80元未收到。
张某的社保、公积金购买至2017年4月。2017年4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签署了《离职手续完备表》,确认:“本人于2017年4月6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完毕社保关系转移、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结清所有费用,对下述相关安排无异议”;签署了《离职员工领用物品移交清册》,确认已移交电脑一台、计算器一个、台灯一盏;签署了工作文件移交表。双方(张某为乙方,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为甲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一、乙方(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曾担任机房总经办(部门)常务副总(职务),甲、乙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乙方每月工资等待遇;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承诺离职后继续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若乙方违反该等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行为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该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乙方同意,甲方无需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任何种类的补偿金、赔偿金和福利等;六、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除本协议规定或者提及的义务,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未决款项或补偿主张……”。
2018年2月1日,张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7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76772.80元、2017年3月21日至4月6日的工资50000元、年终奖金112500元,合计239272.8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被申请人将已代扣但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65元;6.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7.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每月工资总额30%的标准3.75万元按月向申请人支付竞业补偿金,时间为2017年4月7日至协议实际解除之日。2018年4月2日,仲裁庭审中,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同意解除《竞业禁止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张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离职手续完备表》《离职员工领用物品移交清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8)第156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合意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4月6日终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又未向相关部门报案或申请撤销。因此,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以承诺书等书面形式放弃相关权利的,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事宜应按照该协议来确认和履行。该协议第六条双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除本协议规定或者提及的义务,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未决款项或补偿主张”,该约定是双方就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反悔,又提起诉讼,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如果已经在该协议书中予以处理,则均应当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若未处理,则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现评析张某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张某主张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同意并表示随时可以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张某主张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欠付工资239272.8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三个部分:1.2017年2月21日至2月29日之间的工资;2.2017年4月6日现金工资;3.年终奖平摊到每个月的工资。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辩称双方工资已结清,且张某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确认签订协议之前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其每月工资等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已经于协议中确认工资已经支付,现主张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未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约定合同起算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但张某实际到岗时间是2月29日。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对价,则工资应从劳动者实际工作之日起算。因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不存在拖欠2017年2月21日至2月29日之间工资。双方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年终奖30万元支付的前提是张某于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才有机会获得。因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年终奖平摊到每个月的工资。关于2017年4月6日现金工资50000元,双方争议较大,属于真伪难辨。但因张某已经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确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已支付了工资。故对张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于解除劳动协议书上已经确认了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支付了工资,且依据查明的事实,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故张某要求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39272.8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张某第三项“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为张某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和第四项“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将其已代扣却未足额缴纳的张某个人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退还给张某”,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四、张某主张判令解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诉请,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已经在仲裁期间表示同意。自达成解除合意时,该协议解除,故张某无需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解除。五、关于张某主张判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按照张某每月工资总额30%的标准向张某支付税后3.75万元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从2017年4月7日起算至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实际解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辩称按照约定薪金和其他奖金中已经包含了在职期间履行或者承担本协议项下所应承担义务的全部补偿,且解除协议中张某也承诺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无需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张某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任何种类的补偿金、赔偿金和福利等。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张某未举证其履行保密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张某在解除协议中已承诺不需要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支付任何补偿金、赔偿金和福利等。而且双方均确认不存在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未决款项或补偿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张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张某提交以下证据:录用函、录用通知函、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代缴证明、养老缴费情况、社保卡、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当庭查询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庭通过手机邮箱查询邮件核对,拟证明张某履行了其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质证认为,录用函等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录用函、录用通知书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张某当庭提供了手机邮件予以核对,并提交了其与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代缴证明、社保缴纳明细、银行卡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张某离职后的任职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中,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张某实际入职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不是劳动合同上面签的2016年11月21日;2.离职证明、圆通速递单据、签收回证,拟证明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向上诉人邮寄了离职证明;3.四川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成都猎聘网、智联招聘网、前程无忧网同行业相似岗位企业市场薪资情况、同行业同级别岗位工资情况,拟证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向张某支付的薪资远超过市场同行业及岗位的标准,也超过张某同级别高管人员的薪资标准,故所支付的薪资中确已包含竞业禁止的补偿费用;4.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银谷玫瑰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张某所任职的公司的控股公司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同属食品批发零售行业,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5.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拟证明张某就职公司薪资远低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支付的薪资,故所支付的薪资中确已包含竞业禁止的补偿费用。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入职登记表是张某签署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但当时已与公司的老总约定入职时间从2016年11月21日起,同意给张某几天假至2016年11月29日。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每年有休假时间,按照工作时间折算,在此期间带薪休假也是合情合理合法,这一个时间段也应该算作工作时间,所以核算工资应该是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2.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不正确,打印的入职时间有手写涂改,有瑕疵,请求重新出具;3.对统计数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协商后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平均工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薪资情况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支付的薪酬包含了竞业禁止的补偿费用,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补偿金按月支付;4.三性均不予认可,张某所就职公司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不属于同行业;5.招聘信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事实一并阐述,对证据3、5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二审新证据及一审在卷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红原牦牛乳业公司2017年4月7日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张某于2016年11月2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办常务副总职务,2017年4月6日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于2019年1月8日邮寄,张某收到后认为出具的离职证明有瑕疵,二审中认为应重新出具;2.张某于2016年11月29日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3.张某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2017年4月至10月未有证据显示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6日收到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的录用函,同年12月离职。张某于2018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与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未有新的入职信息;4.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张某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仅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缴费,缴费单位为上海国际企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企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社保代缴证明,证明由四川省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其缴纳;5.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生产、销售:香精香料、含茶制品及代用茶、糕点、饼干;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种植、销售;花卉、水果、蔬菜;销售:化妆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化肥。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有资金投资;会议及展览服务;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投资咨询服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是否已经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张某主张的欠付工资239272.80元是否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向劳动者开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主要作用是向下一个工作单位证明劳动者与之前的单位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有法定的格式要求,一般认为只要达到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要目的即可。本案一审判决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向张某邮寄的《离职证明》,载明了张某的基本信息,入职离职时间,能够达到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红原牦牛乳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认为红原牦牛乳业公司2017年4月7日出具的《离职证明》有瑕疵,应重新出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张某主张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欠付工资239272.8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三个部分: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度固定工资76772.8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月度固定工资税后50000元,以及年终奖金112500元。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确认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其每月工资等待遇,不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中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乙方每月工资等待遇”,并在《离职手续完备表》中再次确认:“本人于2017年4月6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完毕社保关系转移、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结清所有费用,对下述相关安排无异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以承诺书等书面形式放弃相关权利的,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追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上述协议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协议明确双方无未付工资并结清所有费用的情况下,张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上述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真实有效,对用人单位及张某具有约束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某要求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39272.8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张某主张其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一直按照《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每月工资总额30%的标准(12.5万元×30%=3.75万元)向上诉人支付税后3.75万元/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从2017年4月7日起算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实际解除之日止。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抗辩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主要理由是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在给予乙方的薪资中已经考虑并且包含了乙方的竞业禁止费用,甲方无需另外支付任何形式……”,以及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此确认,乙方从甲方取得的薪金……承担义务的全部补偿”,双方均认可不再另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应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发放。该条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要求劳动者按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才发放补偿,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也是为了在劳动者离职后保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能从事原来已经形成技术或经验优势行业或职业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因此,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在竞业限制期内充分保证劳动者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应该认定为无效,红原牦牛乳业公司抗辩其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履行了相应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竞业限制期内,未到与红原牦牛乳业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履行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义务。红原牦牛乳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红原牦牛乳业公司均一致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本月薪每月100000元按一年十二个月发放,并且实际履行,故本院确定张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平均工资的30%即30000元。鉴于张某于2018年2月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红原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红原牦牛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仲裁庭审时当庭同意解除,故支付期限应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止,计12个月共360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
红原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0元;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红原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4元,红原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芳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