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0105民初10249号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保公司”)与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小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易达公司向小保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415000元;2.判令伟易达公司向小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伟易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小保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未支付的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伟易达公司因其业务需要,拟向相关的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贷款,为此希望小保公司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小保公司与伟易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2013年委贷字第0600号),对伟易达公司委托小保公司就其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进行约定。基于此,伟易达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于2013年7月5日签署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180401130705760),由成都银行向伟易达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175‰(即年息8.61%)执行。同日,成都银行与小保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180430130705684),约定小保公司向成都银行就伟易达公司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小保公司、伟易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小保公司为伟易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按担保金额每年2.6%的比例收取担保费,即每年按照6000*2.6%=156万元收取担保费。伟易达公司第三年(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担保费未足额支付,伟易达公司欠小保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430,000.00元未支付。小保公司向伟易达公司进行了多次担保欠费的催收确认,伟易达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所欠担保费15000元。截至目前,伟易达公司尚欠小保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415,000.00元未支付,小保公司有权要求伟易达公司伟易达公司支付所欠担保费。鉴于上述,小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辩称
伟易达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担保费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希望减半,现在公司经营很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组织双方进行了相互质证。本院查明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担保人(甲方)小保公司与借款人(乙方)伟易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2013年委高字第0600号),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甲方就乙方与金融机构(含银行)签订的相关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并同意为乙方担保。债权总金额人民币陆仟万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的金融机构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额为准)。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具体以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乙方应在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或签订正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同意担保确认书前,按担保金额百分之贰点陆每年的比例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如借期超过一年的,乙方在甲方许可的情形下分年支付(具体以甲方发出的收费通知为准);乙方承诺:已知晓甲方的所有收费方式,如甲方已为乙方的需求与金融机构签署了正式的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论甲方是否实际承担或者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均应按甲方要求缴纳相应的担保费用。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基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
2013年7月5日,伟易达公司(甲方)与成都银行(乙方)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180401130705760)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甲方同意接受的贷款额度为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整人民币)。贷款期限为叁拾陆个月,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采用第(2)种担保方式:(2)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180430130705684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
2013年7月5日,保证人小保公司(甲方)与债权人成都银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合同编号:D180430130705684)约定:“为确保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180401130705760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乙方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产生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成都银行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上载明:“合同号:H180401130705760,收款人名称为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叁仟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合同号:H180401130705760,收款人名称为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合同号:H180401130705760,收款人名称为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
2017年9月5日,小保公司向伟易达公司发送了担保费催收函,伟易达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担保费催收回执一张,确认尚欠小保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430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
另,伟易达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小保公司转款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所欠担保费,伟易达公司共支付了30000元;另,小保公司陈述,因委托担保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约定计算为150万元),现自愿调减为: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保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伟易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小保公司、伟易达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伟易达公司应在小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前按担保金额百分之贰点陆每年的比向小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小保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与成都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伟易达公司应当按合同支付担保费,现伟易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毕担保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担保费的金额,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伟易达公司已支付了30万元,则尚欠担保费1400000元,因此小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本院认定为1400000元。至于违约金,伟易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伟易达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高,主张减半支付。根据协议约定,伟易达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担保金额的10%即600万元,现小保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主张以未支付的担保费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也低于伟易达公司减半支付的意见,同时该调减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违约金,本院认定为: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6元,由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光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