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光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公司员工。
被告: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青龙镇彭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光德。
被告: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区阿克苏市阿克苏特色产业园东园余杭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蔡光德。
被告:蔡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蒋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谭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伟易达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伟易达公司)、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蒋悝、谭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被告成都伟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被告四川伟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被告蒋悝、谭燕到庭参加诉讼,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成都伟易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对成都伟易达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将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进行约定。基于此,成都伟易达公司与成都银行于2014年7月29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由成都银行向成都伟易达公司提供人民币21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75‰(即年息8.1%)执行。同日,成都银行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银行就成都伟易达公司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为担保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的损失,被告分别提供了如下担保措施:1.成都伟易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位于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1栋1-4层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川伟易达公司、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蒋悝、谭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成都银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成都伟易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100万元的贷款,2015年7月28日贷款逾期未偿还。2016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成都银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鉴此,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成都银行支付了代偿款人民币17059822.39元。成都伟易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和2018年5月25日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成都伟易达公司追偿未受偿的代偿款项人民币17039822.39元和自2016年12月30日起的相应利息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且成都伟易达公司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应对成都伟易达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四川伟易达公司答辩称,同意成都伟易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担保事宜无异议。
蒋悝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签订合同亦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谭燕答辩称,谭燕未在合同中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
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成都伟易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委贷字第0464号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甲方就乙方与金融机构(含银行)签订的相关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并同意为乙方担保。拟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的金融机构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额为准)。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计算);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
2014年7月29日,成都伟易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成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180401140729101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成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D180430140729996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成都伟易达公司与乙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18040114072910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自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成都伟易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反抵贷字第0464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及甲方的损失。乙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编号为D180430140729996)对债权人(成都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4.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甲方与债务人(成都伟易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甲方担保金额的10%);6.甲方的其他损失。抵押物为:成都伟易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峡两岸科技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1栋1-4层的房屋。乙方自愿以本合同约定之抵押物提供反担保。该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他权字第××号。
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伟易达公司、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蒋悝、谭燕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及甲方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乙方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编号为D180430140729996)对债权人(成都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4.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甲方与债务人(成都伟易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甲方担保金额的10%);6.甲方的其他损失。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成都银行按约向成都伟易达公司发放了2100万元贷款,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8.1%。因贷款到期成都伟易达公司未能清偿对成都银行的债务,成都银行于2016年12月30日向小企业担保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2014年7月29日第H180401140729101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7月29日第D180430140729996号《保证合同》,贵方所担保之债务人成都伟易达公司向我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贰仟壹佰万元整。此项授信业务已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债务人尚未偿还我行(全部)债务。截至2016年12月30日止,尚有2100万元本金、472.494599万元利息逾期未还(其中正常利息3371174.84元,罚息1230862.5元,复利122908.65元)。请贵方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贵方与我行签订的《银保协议书》及《保证合同》的要求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将代偿资金本息合计人民币1705.982239万元划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孵化园支行的账户。同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成都银行的指定账户支付17059822.39元。成都银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2014年7月29日,我行与债务人成都伟易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180401140729101的《借款合同》,金额2100万元,期限1年。2014年7月29日,我行与贵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180430140729996的《保证合同》,由贵公司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我行于2012年12月13日与贵公司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书》及《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贵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对上述债务向我行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17059822.39元。
另查明:1.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归还代偿款本金1万元;2018年5月25日归还代偿款本金1万元。
2.谭燕申请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其个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信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署名字迹“谭燕”与样本字迹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动作习惯,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凭证和借款支取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成都银行进账单、收据、代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因成都伟易达公司未依约足额向成都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小企业担保公司遂按照与成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成都伟易达公司向成都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7059822.3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成都伟易达公司向小企业担保公司陆续归还了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成都伟易达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7039822.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因《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成都伟易达公司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成都伟易达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成都伟易达公司与成都银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计算)和违约金(担保金额的10%)。故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要求成都伟易达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小企业担保公司自认成都伟易达公司归还了两笔代偿款本金,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1.以1705982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8.1%×150%=12.1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2.以1704982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的标准,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3.以1703982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即为2100万元×10%=210万元。
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成都伟易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成都伟易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峡两岸科技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1栋1-4层的房屋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四川伟易达公司、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蒋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成都伟易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四川伟易达公司、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蒋悝应当就成都伟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伟易达公司、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蒋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伟易达公司追偿。因谭燕未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其并未作出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谭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山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公司、蔡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7039822.39及利息(1.以1705982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2.以1704982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的标准,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3.以1703982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10万元;
三、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峡两岸科技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1栋1-4层的房屋(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蒋悝应对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86.73元,由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蒋悝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婧杰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