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大道南段1号。
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拓,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东方希望大厦A座206。
法定代表人:涂磊。
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鑫,女,该公司助理。
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金都国际社区B座1908室。
法定代表人:母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冬琴,女,该公司助理。
被告: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特色产业园东园余杭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公司行政助理。
被告:蔡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农商行)与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伟易达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融资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伟易达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蔡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向七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四川伟易达公司单位签收,眉山伟易达公司和蔡光德为他人收,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拒收退回,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和一通融资公司因原写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人和原址现无该公司等原因被退回。本院依法进行网络公告,向被告眉山伟易达公司、一通融资公司、成都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蔡光德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被告眉山伟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成都伟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伟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鑫、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冬琴、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蔡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通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眉山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眉山伟易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眉山伟易达公司提供人民币26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眉山伟易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分别与一通融资公司、四川伟易达公司、成都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一通融资公司、四川伟易达公司、成都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原告还与被告蔡光德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蔡光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和10月31日分别向眉山伟易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和600万元,眉山伟易达公司仅在贷款到期时偿还了本金3509000元,现贷款余额为22491000元,且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2日共欠利息和罚息共计2224872.24元。
被告四川伟易达公司、成都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蔡光德答辩,借款及担保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正积极寻找投资人进行企业并购以盘活企业,请求宽限时间。
被告一通融资公司未作答辩。
2014年10月21日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R35012014000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6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日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成都伟易达公司、一通融资公司、四川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以及蔡光德签订《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列六保证人为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AR35012014000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0日和10月31日分别向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20日。
2016年6月14日彭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批准名称变更为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称,本案中简称眉山伟易达公司)。
2016年10月14日眉山伟易达公司向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调整还款计划,申请展期1年还款,一通融资公司同时向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调整还款计划的函,载明其同意将眉山伟易达公司的借款2250万元到期日调整到2017年10月20日。后经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同意将该笔贷款还款日调整为2017年10月20日。
2017年10月12日眉山农商行向眉山伟易达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年10月12日你方仍欠贷款本金2250万元,上述借款将于10月20日到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眉山伟易达公司在该通知书签章、法定代表人蔡光德签字。原告提交的眉山伟易达公司欠息情况载明,其中6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还3509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合同期内即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眉山伟易达公司尚欠利息604984.35元。
本案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出具川银监复[2017]126号关于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申请还款计划及审批资料、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7]126号批复、
(2018)川14民初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现原告眉山农商行承继了原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眉山农商行要求眉山伟易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到期前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合同到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一通融资公司、成都伟易达公司、四川伟易达公司、新疆伟易达房产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蔡光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部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鸿杰